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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 元,並將原告就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 HS0000000、存 單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 六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王金世英因故不能行使 權利,而副董事長王令一亦因另案羈押中,而無法行使職權 ,經被告之董事會於民國 96年5月18日決議推派董事乙○ ○為董事長之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公司之業務,此 有被告公司第四次及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一份附卷足稽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 9月10日簽訂嘉新生 活館委託經營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據此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將面額50萬 元、存單號碼 HS0000000、存單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 至96年10月16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設定質權(以下簡稱系爭質權)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第 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倘有解 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等情事發生時,系爭合約即視為終止。而被告目前已聲請重 整,並經票據交易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合約依上開約 定已視為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塗銷系爭質權之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並將原告就面額50萬元 、存單號碼 HS0000000、存單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 96年10月16日止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所設 定之質權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確有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並設定系爭質 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亦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設備予被告,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 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50萬元 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設定系爭質權予被告。 ㈡被告目前已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系爭合約已視為終 止,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塗銷系爭質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嘉新生 活館委託經營合約書、質權設定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覆函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盤點計劃清冊等影本各一件等 件為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本合約存 續期間內,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經 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等情事發生時,本合約即視為終止 。」,而被告目前已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即視為終止 。 ㈡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後, 如乙方(即原告)未積欠甲方(即被告)任何債務,且依據 本合約履行所有應履行之義務後,乙方得請求甲方於三個月 內將此項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若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滿不另續約或本合約終 止時,甲方應在乙方履行本合約所定之一切義務,且無任何 債務糾葛後,將該擔保金及代收電信資費保證金餘款無息退 還乙方。」。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須依系 爭合約履行所約定之義務後,始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塗 銷擔保之設定。復依系爭合約第 10條第3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本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五個工作日內,將 本條甲方(即被告)所有之相關設備返還甲方,其設備如有 任何缺少或損害(包含軟體盜用)時,乙方應負回復原狀或 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亦應依約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設備等語,經核與上開約定相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 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之義務,與被告所負返還履約保證 金及塗銷擔保設定之義務,依上開約定,係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故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時,給付 原告50萬元,並應將系爭質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設備時,給付50萬元,並將系爭質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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