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
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
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96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