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樓
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四一一九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