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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80號 原   告 丙○○       乙○○○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董事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書狀未據載明完整正確之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業經補   正為庚○○、己○○、丁○○、戊○○○)住所或居所,並   按他造人數(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共五人)提出載有更正後聲   明之書狀及繕本,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並提   出被告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庚○○、己○○、丁○○、   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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