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80號
原 告 丙○○
乙○○○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
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甲○○○○間確認董事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書狀未據載明完整正確之被告名稱及
法定代理人(業經補
正為庚○○、己○○、丁○○、戊○○○)住所或居所,並
按他造人數(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共五人)提出載有更正後聲
明之書狀及繕本,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並提
出被告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庚○○、己○○、丁○○、
戊○○○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