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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荻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丙○○住所地 雖屬本院管轄,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條 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荻璐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0日 邀同其餘被告謝宜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基準 利率加年息2.36%計算,被告應自93年4月20日起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6年2月20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565,206元及如原聲請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被告陸續還款,尚欠 483338元,利息起算變更為96年6月20日,違約金起算日變 更為96年7月21日,並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動 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縮減,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動用 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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