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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丙○○○ 住同 被   告  壬○○  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辛○○○ 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壬○○應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壬○○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彩印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彩印屋 公司)於 民國95年10月3 日以訴外人周淵盛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95年10月4 日起至96年 10月3 日止,被告彩印屋公司得於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之範圍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於95 年10 月4 日 、95年10月5 日,被告彩印屋公司先後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 1,220,000 元、280,000 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5 年10 月4 日起至96年2 月1 日止,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2月29 日止,利息均原告新通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42% 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彩印屋公司自95 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主張抵銷後 ,計尚欠1,50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又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周淵盛業於96年1 月5 日死亡,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甲○○、乙○○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鑑於被告壬○○、甲○○、乙○○業向本院為限定 繼承之呈報,等應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彩印屋 公司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乙○○、壬○○應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彩印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 約定書、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5 號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乙○○、壬○○應於繼承周淵盛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彩印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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