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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6號 原   告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複代 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鎮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2,354,62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5,651元,其中新台幣24,368元由被告鎮昆工程 有限公司、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84,875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354,625元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鎮昆公司)、鈺政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鈺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與被告鎮昆公司訂立鋼版 樁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鎮昆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NKSP-Ⅲ 型(每片長度18公尺、重量1,080公斤)鋼板樁300片使用於   台北市○○路共同管道工程,並於契約第六條「租賃辦法」 約定每片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750元(稅外加),合 計每月租金236,250元,再於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 鎮昆公司於訂約時以兩個月為一期,簽發六張面額各為472, 500元之票據予原告,以支付一年期租金。被告鈺政公司則 擔任被告鎮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鎮昆公司自94年12 月17日至26日期間陸續領用鋼版樁。被告鎮昆公司簽發發 票日95年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面額合計1,417,5 00元之租金支票退票,原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96 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大安郵局117支局第5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鎮昆公司於五日內給付,逾期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 定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鎮昆公司於96年1 月15日收受催告函後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 1月21日終止。為此依租賃、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鎮 昆、鈺政公司連帶給付租金1,417,500元、自95年12月16日 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租金236, 25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 至96年1月20日止之租金39,375元,合計1,693,125元。  ㈡台北市○○路共同管道工程為被告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軍功公司)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以下稱新工處)承攬。被告鎮昆公司向被告軍功公司次承攬 後,承租系爭鋼板樁作為該工地基礎工程之支撐,於基礎工   程完成後始得抽離並返還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後,該工地整   體基礎工程尚未完工,無法抽離系爭鋼板樁,該工地之管理 、使用及出入管制等均由被告軍功公司負責,其對於系爭鋼 板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告鎮昆、軍功公司繼續共同無 權占有系爭鋼板樁。再查,於基礎工程未完成前抽離系爭鋼   板樁,原施作工作前功盡棄,且無法接續施作,被告鎮昆、   軍功公司將不得領取該部分工程款並須賠償新工處損失,故 被告鎮昆、軍功公司因系爭鋼板樁仍在工地繼續被使用而享 有取得及維護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軍功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由其連帶保 證人即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彥韋公司 )承接施作,該公司於96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鋼板樁租約 ,約定由彥偉公司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租金。為此本於系爭   租約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對被告鎮昆公司;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鈺政公 司;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對被告軍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96年1月21日起   至9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787,500元【(236,250×3)   +(236,250×10/30)】。  ㈢被告鎮昆公司於95年12月4日返還48塊鋼版樁予原告,系   爭租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自甲方(即原告)出庫日起至全數 入庫日止計算租期,及被告鎮昆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均按總 數300片計算租金,可知原告與被告鎮昆公司約定真意為原 告備妥鋼版樁300片,供被告鎮昆公司於租期內視需要提領 使用,原告不可能另作他用,故不因被告鎮昆公司領用數量 未達300片而得減少租金。  ㈣聲明:  ⒈被告鎮昆、鈺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1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鎮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 陳述如下: ㈠被告軍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承包予被告鎮昆公司,被告鎮 昆公司乃承租系爭鋼版樁使用於該工地。嗣被告鎮昆、軍功 公司有糾紛,被告鎮昆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由被告軍功公司 接續施作,故原告與被告鎮昆、軍功公司於95年8月間約定 由被告軍功公司負責支付租金及返還鋼版樁予原告。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鈺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五、被告軍功公司抗辯如下: ㈠被告軍功公司承攬新工處定作之臺北市○○路共同管道一標   及二標工程,將部分工作委由被告鎮昆公司施作,鎮昆公司   為施工而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樁,被告軍功公司對系爭鋼板 樁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占有人。況被告鎮昆公司停止施作 ,導致被告軍功公司自95年8月起停工,新工處於96年5月17 日終止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另於96年3月29日與被告軍功公 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彥韋公司約定由其代負履行二標工程承攬 契約之責,接續施作,故被告軍功公司不可能占有系爭鋼板 樁。  ㈡被告軍功公司與新工處間之工程採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列   有「鋼板樁擋土費」,按施工長度計價,未就鋼板樁使用費 編列費用,故被告軍功公司未因系爭鋼板樁在上開工地而直   接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鎮昆公司承攬被告軍功公司定作之工作,而於上開工地 使用系爭鋼板樁,被告軍功公司就被告鎮昆公司完成之工作 給付報酬,即被告軍功公司本於承攬契約受領被告鎮昆公司 施作之工作,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理由,   被告軍功公司有依約支付報酬之義務,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軍功公司為返還利益 之請求。又被告軍功公司本於承攬契約受領被告鎮昆公司施 作之工作,倘發生爭執,被告軍功公司對被告鎮昆公司享有 請求權抗辯權,故原告僅得對被告鎮昆公司主張不當得利   ,不得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返還利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軍功公司承攬新工處定作之臺北市○○路共同管道一標   及二標工程後,被告鎮昆公司向被告軍功公司次承攬其中基   礎工程部分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3頁)可稽。  ㈡被告鎮昆公司為施作上開工作,邀被告鈺政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於94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鋼版樁租賃契約,約定由被 告鎮昆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NKSP-Ⅲ型(每片長度18公尺、 重量1,080公斤)鋼板樁300片使用於上開工程,每片每月租 金750元(稅外加),合計每月租金236,250元(含稅)。經 被告鎮昆公司簽發六張面額各為472,500元之票據予原告以 支付一年期租金。嗣被告鎮昆公司自94年12月17日至26日期 間陸續領用鋼版樁300片,使用作為上開基礎工程之支撐,   95年12月4日返還48片予原告。其後被告鎮昆公司簽發發 票日95年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面額合計1,417,5 00元之租金支票退票,原告即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96 年1月15日催告被告鎮昆公司於五日內給付租金,逾期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約定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鎮 昆公司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96年1月21日終止。此 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明細表、材料器具運料單(卷第11 至22、109至115頁)可稽。  ㈢被告鎮昆公司停止施工後,被告軍功公司自95年8月起亦停   工,新工處因而於96年5月17日終止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另 於96年3月29日與被告軍功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彥韋公司約 定由其代負履行二標工程承攬契約之責,接續施作。彥韋公 司於96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鋼板樁租約,約定由彥偉公司 繼續使用鋼板樁,並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租金予原告。 七、關於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公司 連帶給付租金1,693,125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鎮昆公司抗辯:伊與原告、被告軍功公司於95年8月間 約定由被告軍功公司負責支付租金及返還鋼版樁予原告云云 ,為原告及被告軍功公司否認。被告鎮昆公司雖提出95年11 月23日上開工程之協調會議記錄為證(卷第88至91頁),惟 其內容未顯示被告鎮昆公司與原告、被告軍功公司達成上開   合意,是被告鎮昆公司之抗辯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鎮昆公司約定真意為伊應備妥鋼版樁   300片,供被告鎮昆公司於租期內視需要提領使用,伊不可 能另作他用,故不因被告鎮昆公司於95年12月4日返還48片   鋼版樁,得比例減少租金等語。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僅約   定被告鎮昆公司領用數量超過300片時,應按實際數量增加 租金,而未約定領用數量少於300片時,原告應按實際數量 減少租金;第15條約定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間點交或返 還鋼版樁(卷第11、12頁);被告鎮昆公司於系爭租約成立 時,按總數300片計算租金後簽發一年期之租金支票予原告 ,及被告鎮昆公司於租賃期間陸續領用鋼版樁等事實可資佐 證予採信。  ㈢綜上,原告本於租賃、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   公司連帶給付96年1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前未付之租金1,693 ,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關於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鎮昆公司;本於連帶保證   契約對被告鈺政公司,請求等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78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終了時,乙方( 即被告鎮昆公司)即將租用之鋼版樁..交還甲方(即原告 )」、第13條約定:「交還地點:甲方存放地點」、第17條 約定:「甲乙雙方若未履行本契約各條規定時,得解除契約 ,乙方將租用之鋼版樁如數交還甲方,並負甲方損失之完全   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鎮昆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交還   系爭鋼版樁252片,為被告鎮昆、鈺政公司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又查原告未收回系爭鋼版樁252片,因而無法使用 收益,所受損害相當於租金收益,即每月按198,450元(750 ×252×1.05)計算。至原告已於95年12月4日收回48片部分 ,無礙原告使用收益,自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 約第17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公司連帶賠 償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損害661,500元【(1 98,450×3)+(198,450×1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開本院判命被告鎮昆、鈺政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主張 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已無論述必要。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公 司就原告已收回48片鋼版樁部分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因被告鎮昆公司已依約交還鋼版樁予原告,被告鎮昆公司未 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787,5 00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軍功公司就原告已收回48片鋼版樁部分賠償損  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因被告鎮昆公司已交還此鋼版樁予 原告,被告軍功公司不可能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軍功公司就原告未收回之252片鋼版樁部分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1條規定:「質權   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   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查被告鎮昆公司為 履行與被告軍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定承攬人之工作義務而 使用系爭鋼版樁,且其係以系爭鋼版樁作為基礎工程之支撐 ,待基礎穩固後即可抽離,換言之,系爭鋼版樁屬於被告鎮 昆公司為完成工作之目的而暫時使用之設備,並非已完成工 作之一部分,是被告鎮昆公司對系爭鋼版樁始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被告軍功公司未曾管領之,自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軍功公司占有系爭鋼版樁而獲得不當利益及造 成原告損害,非可採。退步言,縱以系爭鋼版樁留置在被 告軍功公司定作工程所在之工地內,而認為被告軍功公司占 有系爭鋼版樁,惟查,原告係因被告鎮昆公司遲延返還租賃 物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鎮昆公司交付租賃物予 何人使用,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軍功公司本於與 被告鎮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占有系爭鋼版樁,同時對被告 鎮昆公司負有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 告主張被告軍功公司占有系爭鋼版樁而獲取不當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 利益,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787,   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及被告鎮昆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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