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6號
原 告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複代 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鎮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2,354,62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651元,其中新台幣24,368元由被告鎮昆工程
有限公司、鈺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84,875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354,625元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鎮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鎮昆公司)、鈺政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鈺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與被告鎮昆公司訂立鋼版
樁
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鎮昆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NKSP-Ⅲ
型(每片長度18公尺、重量1,080公斤)鋼板樁300片使用於
台北市○○路共同管道工程,並於契約第六條「租賃辦法」
約定每片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750元(稅外加),合
計每月租金236,250元,再於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
鎮昆公司於訂約時以兩個月為一期,簽發六張面額各為472,
500元之票據予原告,以支付一年期租金。被告鈺政公司則
擔任被告鎮昆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嗣被告鎮昆公司自94年12
月17日至26日
期間陸續領用鋼版樁。
詎被告鎮昆公司簽發
發
票日95年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面額合計1,417,5
00元之租金支票
退票,原告
乃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96
年1月11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大安郵局117支局第50號
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鎮昆公司於五日內給付,逾期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
定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鎮昆公司於96年1
月15日收受催告函後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
1月21日終止。為此依租賃、連帶
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鎮
昆、鈺政公司連帶給付租金1,417,500元、自95年12月16日
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租金236, 25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
至96年1月20日止之租金39,375元,合計1,693,125元。
㈡台北市○○路共同管道工程為被告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軍功公司)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以下稱新工處)
承攬。被告鎮昆公司向被告軍功公司次承攬
後,承租系爭鋼板樁作為該工地基礎工程之支撐,於基礎工
程完成後始得抽離並返還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後,該工地整
體基礎工程尚未完工,無法抽離系爭鋼板樁,該工地之管理
、使用及出入管制等均由被告軍功公司負責,其對於系爭鋼
板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被告鎮昆、軍功公司繼續共同
無
權占有系爭鋼板樁。再查,於基礎工程未完成前抽離系爭鋼
板樁,原施作工作前功盡棄,且無法接續施作,被告鎮昆、
軍功公司將不得領取該部分工程款並須賠償新工處損失,故
被告鎮昆、軍功公司因系爭鋼板樁仍在工地繼續被使用而享
有取得及維護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軍功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由其連帶保
證人即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彥韋公司
)承接施作,該公司於96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鋼板樁租約
,約定由彥偉公司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租金。為此本於系爭
租約第17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對被告鎮昆公司;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鈺政公
司;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對被告軍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96年1月21日起
至96年4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787,500元【(236,250×3)
+(236,250×10/30)】。
㈢被告鎮昆公司於95年12月4日返還48塊鋼版樁予原告,
惟系
爭租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自甲方(即原告)出庫日起至全數
入庫日止計算租期,及被告鎮昆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均按總
數300片計算租金,可知原告與被告鎮昆公司約定真意為原
告備妥鋼版樁300片,供被告鎮昆公司於租期內視需要提領
使用,原告不可能另作他用,故不因被告鎮昆公司領用數量
未達300片而得減少租金。
㈣聲明:
⒈被告鎮昆、鈺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12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鎮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
陳述如下:
㈠被告軍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承包予被告鎮昆公司,被告鎮
昆公司乃承租系爭鋼版樁使用於該工地。嗣被告鎮昆、軍功
公司有糾紛,被告鎮昆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由被告軍功公司
接續施作,故原告與被告鎮昆、軍功公司於95年8月間約定
由被告軍功公司負責支付租金及返還鋼版樁予原告。
㈡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鈺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五、被告軍功公司
抗辯如下:
㈠被告軍功公司承攬新工處定作之臺北市○○路共同管道一標
及二標工程,將部分工作委由被告鎮昆公司施作,鎮昆公司
為施工而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板樁,被告軍功公司對系爭鋼板
樁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非占有人。況被告鎮昆公司停止施作
,導致被告軍功公司自95年8月起停工,新工處於96年5月17
日終止一標工程
承攬契約,另於96年3月29日與被告軍功公
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彥韋公司約定由其代負履行二標工程承攬
契約之責,接續施作,故被告軍功公司不可能占有系爭鋼板
樁。
㈡被告軍功公司與新工處間之工程採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列
有「鋼板樁擋土費」,按施工長度計價,未就鋼板樁使用費
編列費用,故被告軍功公司未因系爭鋼板樁在
上開工地而直
接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鎮昆公司承攬被告軍功公司定作之工作,而於上開工地
使用系爭鋼板樁,被告軍功公司就被告鎮昆公司完成之工作
給付
報酬,即被告軍功公司本於承攬契約受領被告鎮昆公司
施作之工作,
參照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理由,
被告軍功公司有依約支付報酬之義務,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軍功公司為返還利益
之請求。又被告軍功公司本於承攬契約受領被告鎮昆公司施
作之工作,倘發生爭執,被告軍功公司對被告鎮昆公司享有
請求權或
抗辯權,故原告僅得對被告鎮昆公司主張不當得利
,不得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返還利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軍功公司承攬新工處定作之臺北市○○路共同管道一標
及二標工程後,被告鎮昆公司向被告軍功公司次承攬其中基
礎工程部分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3頁)
可稽。
㈡被告鎮昆公司為施作上開工作,邀被告鈺政公司為連帶保證
人,於94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鋼版樁租賃契約,約定由被
告鎮昆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NKSP-Ⅲ型(每片長度18公尺、
重量1,080公斤)鋼板樁300片使用於上開工程,每片每月租
金750元(稅外加),合計每月租金236,250元(含稅)。經
被告鎮昆公司簽發六張面額各為472,500元之票據予原告以
支付一年期租金。嗣被告鎮昆公司自94年12月17日至26日期
間陸續領用鋼版樁300片,使用作為上開基礎工程之支撐,
迄95年12月4日返還48片予原告。其後被告鎮昆公司簽發發
票日95年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面額合計1,417,5
00元之租金支票退票,原告即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96
年1月15日催告被告鎮昆公司於五日內給付租金,逾期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約定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鎮
昆公司未依限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96年1月21日終止。此
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明細表、材料器具運料單(卷第11
至22、109至115頁)可稽。
㈢被告鎮昆公司停止施工後,被告軍功公司自95年8月起亦停
工,新工處因而於96年5月17日終止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另
於96年3月29日與被告軍功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彥韋公司約
定由其代負履行二標工程承攬契約之責,接續施作。彥韋公
司於96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鋼板樁租約,約定由彥偉公司
繼續使用鋼板樁,並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租金予原告。
七、關於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公司
連帶給付租金1,693,125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鎮昆公司抗辯:伊與原告、被告軍功公司於95年8月間
約定由被告軍功公司負責支付租金及返還鋼版樁予原告
云云
,為原告及被告軍功公司否認。被告鎮昆公司雖提出95年11
月23日上開工程之協調會議
記錄為證(卷第88至91頁),惟
其內容未顯示被告鎮昆公司與原告、被告軍功公司達成上開
合意,是被告鎮昆公司之抗辯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鎮昆公司約定真意為伊應備妥鋼版樁
300片,供被告鎮昆公司於租期內視需要提領使用,伊不可
能另作他用,故不因被告鎮昆公司於95年12月4日返還48片
鋼版樁,得比例減少租金等語。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僅約
定被告鎮昆公司領用數量超過300片時,應按實際數量增加
租金,而未約定領用數量少於300片時,原告應按實際數量
減少租金;第15條約定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間點交或返
還鋼版樁(卷第11、12頁);被告鎮昆公司於系爭租約成立
時,按總數300片計算租金後簽發一年期之租金支票予原告
,及被告鎮昆公司於租賃期間陸續領用鋼版樁等事實
可資佐
證,
堪予採信。
㈢綜上,原告本於租賃、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
公司連帶給付96年1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前未付之租金1,693
,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關於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鎮昆公司;本於連帶保證
契約對被告鈺政公司,請求
渠等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78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終了時,乙方(
即被告鎮昆公司)即將租用之鋼版樁..交還甲方(即原告
)」、第13條約定:「交還地點:甲方存放地點」、第17條
約定:「甲乙雙方若未履行本契約各條規定時,得
解除契約
,乙方將租用之鋼版樁如數交還甲方,並負甲方損失之完全
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鎮昆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交還
系爭鋼版樁252片,為被告鎮昆、鈺政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正。又查原告未收回系爭鋼版樁252片,因而無法使用
收益,所受損害相當於租金收益,即每月按198,450元(750
×252×1.05)計算。至原告已於95年12月4日收回48片部分
,無礙原告使用收益,自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
約第17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公司連帶賠
償自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損害661,500元【(1
98,450×3)+(198,450×1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開本院判命被告鎮昆、鈺政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主張
之其餘
請求權基礎已無論述必要。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鎮昆、鈺政公
司就原告已收回48片鋼版樁部分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因被告鎮昆公司已依約交還鋼版樁予原告,被告鎮昆公司未
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787,5
00元及其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軍功公司就原告已收回48片鋼版樁部分賠償損
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乙節,因被告鎮昆公司已交還此鋼版樁予
原告,被告軍功公司不可能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
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軍功公司就原告未收回之252片鋼版樁部分賠
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第941條規定:「
質權
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
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查被告鎮昆公司為
履行與被告軍功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定
承攬人之工作義務而
使用系爭鋼版樁,且其係以系爭鋼版樁作為基礎工程之支撐
,待基礎穩固後即可抽離,換言之,系爭鋼版樁屬於被告鎮
昆公司為完成工作之目的而暫時使用之設備,並非已完成工
作之一部分,是被告鎮昆公司對系爭鋼版樁始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被告軍功公司未曾管領之,自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軍功公司占有系爭鋼版樁而獲得不當利益及造
成原告損害,
洵非可採。退步言,縱以系爭鋼版樁留置在被
告軍功公司定作工程所在之工地內,而認為被告軍功公司占
有系爭鋼版樁,
惟查,原告係因被告鎮昆公司遲延返還租賃
物而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鎮昆公司交付租賃物予
何人使用,二者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軍功公司本於與
被告鎮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占有系爭鋼版樁,同時對被告
鎮昆公司負有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
告主張被告軍功公司占有系爭鋼版樁而獲取不當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進而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
利益,
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軍功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787,
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
予論述,
附此敘明。
、原告及被告鎮昆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