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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欣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原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 訴狀送達後之96年7月20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 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94年9月14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立有金錢借 貸動產典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屆期僅給付50萬元,餘 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4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是被告公司股東,當初在設立公司時因為集 資不完全,公司成立後有生財器具但沒有錢買原料,所以約 定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各出資200萬元、150 萬元貸予被告購買原料,並向原告說明公司營運如果有困難 ,可能沒辦法把錢拿回去,原告有同意,後來公司營運不善 ,將生財器具賣掉後,有償還原告50萬元。且原告借給被告 的15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並以乙○○及其配偶高雅菁為保 證人,最後由高雅菁向銀行清償繳付這筆貸款,金額約90幾 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0%,清償期為94 年9月14日,且被告已給付原告50萬元,高雅菁已給付銀行9 0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錢借貸動產典權設 定契約書、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因屆期未完全清償,尚積 欠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民法第478條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至被告抗辯 高雅菁已代原告清償其積欠銀行90幾萬元債務,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保證人清償主 債務人債務所生之效力,應僅及於主債務人之原告與擔任 保證人之高雅菁直接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被告,被告自 不得執此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二)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復辯稱 其借款時曾向原告說明若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可能沒辦法 把錢拿回去,原告亦表同意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均未到庭以實 其說,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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