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日常生活安全所需,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 號),另亦向訴外人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請
領信用卡使用,數年來未曾違誤,信用甚佳,各行均改付金
卡、白金卡。
詎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陸續接獲各銀行
以「信用貶落」為由強制停用信用卡之通知,
經查證後各信
用卡往來銀行均指稱係因被告登載原告消費款項未繳已遭強
制停用訊息所致;再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後,始知悉係被告在聯徵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欄上為不實之「甲○○(即原告)之美國運通
金卡消費款項於95年9 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事項之登載
而肇致前述原告往來銀行強制停用原告信用卡之結果(以下
稱
系爭錯置事件)。原告事後曾多次拜託被告回復信用,竟
遭被告以工作繁忙、地震電纜斷線無法聯絡為由,要求原告
自行向各往來銀行解釋,直至原告告以欲訴諸
主管機關處理
後,被告始認錯道歉,
惟仍拒絕登報道歉。被告
上開行為已
造成原告名譽、信用、
人格權受侵害,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即給
付慰撫金,並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報第
一版,以半版面積刊登「美國運通貿然以不實之原告甲○○
金卡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等事項登載於聯徵中心信用報
告上,致原告信用、名譽受損,謹此致歉」字樣,向原告道
歉。
⒊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之信用均已回復而未受有損害:
⒈原告除為被告公司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外,並曾於93年7 月
間向被告申請200,000 元之信用貸款,被告於95年間主動提
供負債比偏高之客戶優惠還款方案,原告即為參加該方案之
客戶,
嗣被告於95年9 月12日確認同意原告得以八折數額清
償其積欠被告之貸款,原告並因此結清貸款債務。被告之
受
僱人訴外人葉哲希
乃在95年9 月13日為關閉原告信用貸款帳
戶,而於電腦系統登載結清訊息時,因電腦系統作業問題,
電腦
記錄誤將原告信用卡帳戶關閉,並誤傳信用卡強制停用
之訊息至聯徵中心;葉哲希發現錯置情事後,隨即於電腦催
收系統恢復原告之信用卡帳戶,並重新關閉信用貸款帳戶,
詎料「恢復信用卡帳戶」資訊因電腦系統作業問題並未正確
反應,致聯徵中心登載強制關閉原告信用卡帳戶資訊,而原
告本為長期使用循環額度之高危險群信用卡持卡人,其他銀
行乃紛紛於95年10月間將原告之信用卡
予以一般停用(即代
表信用良好),以免原告過度消費,無力清償卡債。
⒉被告在發現上開錯置情形後,立即與聯徵中心聯繫更正,且
因電腦系統變更問題,乃於96年1 月初完成電腦資料之更正
;並應原告之要求,於95年12月間發出信用證明書,同時提
供原告十份信用證明書,以供原告向各銀行證明其信用,另
則發出緊急通報予原告往來各銀行,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卡使
用,現除玉山銀行另有信用考量而不願回復原告信用卡之使
用外,經被告全力更正後,原告
持有之信用卡均已回復使用
,其信用記錄亦均已回復,所受損害已完全回復,原告實際
上未受有損害。
⒊原告信用卡遭停用一事未經媒體刊登,一般大眾並不知悉,
又誤載之聯徵中心訊息
非公開資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
名譽上損害;況聯徵中心訊息錯誤至多僅使原告於95年10月
至96年1 月
期間無法使用信用卡,此期間內原告並無向銀行
申請貸款遭拒絕之情事,對原告之信用並未造成損害。況原
告本屬大量使用信用卡循環額度、積欠高額卡債族群,暫時
無法使用信用卡、繼續累積欠款額度,對原告之信用狀況而
言實有助益。又原告年收入約600,000 元,約三個月無法使
用信用卡,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絕無達5,000,000 元之理。
㈡聯徵中心之訊息除各金融機構及原告外,一般社會大眾無由
知悉,登報道歉除會傷害被告名聲外,對原告如前所述業已
回復之信用亦無任何幫助,故登報道歉非回復名譽、信用之
必要手段。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㈠原告有向被告請領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
㈡被告之受僱人葉哲希於95年9 月13日因操作信用卡帳款、信
用貸款之電腦系統動作錯誤,致使誤傳原告信用卡強制停用
之訊息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中乃記載:原告之美國運通金卡消費款項於95年9
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實則,原告截至95年12月為止與被
告公司往來紀錄正常,並沒有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之事。
㈢原告因被告受僱人上開㈡之行為,以致於與其他銀行往來之
信用卡在95年10月間陸續遭停用。
㈣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出具信用證明書十份交付原告收執,證
明書中載明原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自91年7 月起至95年12月
止往來記錄正常之內容。
㈤被告於96年1 月初完成㈡電腦資料之更正;並於96年1 月3
日發佈緊急案件通報單予原告各該往來銀行,表示已就被告
錯誤傳送之㈡信用記錄完成更正乙節。
㈥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寄發信函與原告,就前述聯合徵信中心
記錄誤載一事,向原告致歉。
㈦原告目前仍任職於六德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每月薪資
為40,000 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資額。
㈧原告並未因有㈡信用記錄錯誤記載一事而向銀行貸款遭到拒
絕之情事,此事件亦未見諸於新聞媒體而遭報導揭露。
四、
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卷第96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認其名譽、信用、人格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對其負僱
用人責任,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慰撫金,其數額是否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認其名譽、信用、人格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對其負僱
用人責任,是否有據?
⒈就被告所為抗辯,原告陳述
略以:原告雖有負債,但均有正
常繳款,因系爭錯置事件,原告遭往來之六家銀行強制停用
信用卡,非如被告所辯係遭一般停用或原告為高危險群信用
卡持卡人,原告之信用確實因此貶落,現仍有玉山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拒絕與原告往來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
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
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
因果關係存在
,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
⒊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
第三人知
悉其事。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
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
評價。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
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後者則謂人在
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並非認定之標準。
⒋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信用權因系爭錯置事件而受侵害,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95年9 月12日確認同意原告得以八折數額清
償原告在此之前所欠信用貸款,原告並因此結清貸款債務,
被告之受僱人葉哲希乃在95年9 月13日在操作電腦系統欲關
閉原告信用貸款帳戶時,誤將原告信用卡帳戶關閉,並誤傳
信用卡強制停用之訊息至聯徵中心,葉哲希發現錯置情事後
,隨即於電腦催收系統恢復原告之信用卡帳戶,並重新關閉
原告信用貸款帳戶
等情,雖據其提出電腦作業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91頁),此節更為原告所不否認者。但查,被告受
僱人葉哲希此項更正電腦記錄之動作,並未確實將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
所載「原告之美國運通金卡消費款項於95年9
月15日未繳遭強制停用」錯置內容即時更正,以致於聯徵中
心之電腦記錄中仍登載原告遭被告強制關閉信用卡帳戶資訊
,就此被告並不爭執。
是以,被告受僱人葉哲希在操作前述
電腦作業系統時之疏失,導致之原告信用記錄錯置內容並未
立即經更正,原告在被告銀行之信用卡遭以未繳款項為由而
強制停卡之訊息,仍繼續登載在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記錄中,此
觀諸卷附之95年12月21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即
可佐證(見本院卷第9 頁)。
⑵被告對於系爭錯置事件確實係因其受僱人葉哲希操作電腦系
統之錯誤導致者,業已自陳
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
,被告之受僱人操作電腦系統確實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足
堪認定。
⑶再者,原告在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記錄發生遭錯置一事
後,被告固然曾於95年12月22日製作信用證明書交付原告,
載明原告自91年7 月起至95年12月止與被告往來信用記錄正
常,另遲於96年1 月8 日始由被告向聯徵中心更正、完成變
更,上情亦有信用證明書、緊急案件通報單、被告致原告之
信函足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之記載),據此,原告在聯徵中心
之信用記錄至此時方獲更正回復。被告雖辯稱此係因電腦系
統變更問題,始於96年1 月初得以完成電腦資料之更正,但
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
佐證,所辯自不足採。
⑷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其他往來銀行於95年10月間係將原告之
信用卡予以一般停用(即代表信用良好),以免原告過度消
費,無力清償卡債等語。然而,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
,原告因系爭錯事事件而致與其他銀行往來之信用卡遭停卡
乙節,有原告所提美商花旗銀行重要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停用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52、53、55、56頁)。卷查,原告信用卡遭停用一事
,其中美商花旗銀行顯係以「信用貶落」為由強制停用原告
信用卡,至於其他往來銀行則係以「一般停用」(申請停用
、期滿不續發)之方式處理者(見
前揭95年12月21日聯徵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第9 頁),惟此仍無礙於被告受
僱人葉哲希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信用評價貶落之結果。
亦即,原告之信用權確實受侵害,且此信用權之損害與被告
受僱人葉哲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另辯稱:現除玉山銀行另有信用考量而不願回復原告信
用卡之使用外,經被告全力更正後,原告持有之信用卡均已
回復使用,其信用記錄亦均已回復,所受損害已完全回復,
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之信用記錄直至96
年1 月8 日方獲得更正,在95年9 月15日至96年1 月8 日期
間,原告在聯徵中心之信用記錄仍係記載前述錯置內容,業
如前述,故在此段期間內,原告信用記錄確實遭各往來銀行
質疑而致信用卡停卡,經濟上評價當已遭貶損而受有信用權
之損害,
洵當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
尚非可取。
⑹被告再辯稱:原告在前述期間內雖無法使用信用卡,但並無
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絕之情事,其信用並無損害等語。然查
,現今社會之消費習慣漸趨多元,究欲使用現金抑或信用卡
作為支付工具,民眾本享有選擇之權利,亦屬其個人財富管
理之自由,原告既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顯見,使用信用
卡乃其選擇之支付工具之一,縱如被告
所稱原告為負債比率
偏高客戶,惟其既仍能遵期繳交信用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
無違約情事,即無應受強制停卡事由存在,被告受僱人葉哲
希之過失行為非但造成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發之信用卡無法使
用之結果,更導致其他銀行陸續停用原告之信用卡,原告在
此段期間皆無法使用信用卡作為支付之工具,確實經濟上活
動受阻礙、評價遭貶抑,信用權受侵害無誤,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不足採。
⑺至於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亦因此受侵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據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載,系爭錯置事件未見諸於
新聞媒體而遭報導揭露;此外,原告所受貶抑者概屬於經濟
活動上之評價,與其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
是否遭貶損
無涉,故所受侵害之權利範疇尚不及於名譽權。
原告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⑻綜此,被告受僱人葉哲希操作電腦系統之過失,致侵害原告
信用權,且原告與他銀行之信用卡交易往來確實受阻礙而有
損害,葉哲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
堪認定。
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受僱人葉哲希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信用權遭到侵害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為葉哲希之
僱用人,兩造對此俱不爭執,因之,被告自應與其受僱人葉
哲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慰撫金,其數額是否適當?
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
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
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
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
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
、
隱私權、貞操權等。如前之說明,原告因被告受僱人之行
為致其信用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⒉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
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原告自95年間
迄今仍任職於六德牙醫診所
,擔任牙科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
薪資額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之㈦所載);又原告已
婚、育有一男一女,則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就此為被告所不爭者。次查,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葉哲
希之過失錯置行為,致近三個月期間內無法使用信用卡作為
支付之工具,亦於前提及。另外,被告所營事業之一部係以
發行美國運通卡為業,其資本總額則達3,275,000,000 元,
有卷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參
諸被告對於原告所陳:其在系爭錯置事件發生後曾多次拜託
被告回復信用,竟遭被告以工作繁忙、地震電纜斷線無法聯
絡為由,要求原告自行向各往來銀行解釋,直至原告告以欲
訴諸主管機關處理後,被告始認錯道歉等情,迄未予否認,
足見,原告在此段期間內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綜上兩造
資
力、被告受僱人過失情狀、
暨原告所受信用貶損之損害期間
等一切情狀以觀,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5,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
求超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僅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業
在前開㈠之4之⑺說明
綦詳,因而,原告依本條規定訴請被
告登報道歉,尚屬無據。縱認此部分所指名譽權得包括信用
權在內,然查,被告事後亦已於95年12月間提供原告十份信
用證明書,載明其信用良好之情,以供原告持向各往來銀行
證明信用狀況;更於96年1 月初完成更正誤載於聯徵中心之
信用報告記錄,亦於前論及,準此,原告信用權受侵害之情
形,業已經
回復原狀。甚者,被告另在96年1 月17日致函原
告稱:對於
被告人員作業不慎,誤將原告信用正常之美國運
通卡報送為強制停用(即系爭錯置事件),造成原告困擾與
不便,向原告表示十二萬分之歉意,深感抱歉等語,有該份
函文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綜此,原告信用顯已足
以回復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
之適當處分乙節,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告受僱人就系爭錯置事件確有過失,且造成原
告信用權受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就此負
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給付
慰撫金100,000 元。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道歉,除原告並
無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而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要件不符外,亦因原告信用業已回復而無必要。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至超逾部分,則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