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37號
原 告 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劉佾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工程工作合約書第12條規定,已
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工作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代墊押標金,由被告出名投標承包斗六市雲林國民小
學學生活動中心內部設備採購案,並約定如有得標,被告應
於工程驗收請款時給付
承攬工程總標金之10 %予原告。被告
嗣以新臺幣(下同)1,599,888 元得標,且該工作已施作完
成,故被告應依約給付159,988 元予原告。
㈡被告在得標後,又向原告借款190,000 元,並在工程施作
期
間,向原告訂購舞台防焰布幕一式,價金為192,203 元,以
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91 元(159,988+190,000+192,
203=542,191)。
詎被告避不見面,亦未清償前開欠款,爰
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程合作合約書、
決標公告、匯款單、發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542,191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9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元
合 計 6,43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