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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37號 原   告 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劉佾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兩造簽立之工程工作合約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工作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代墊押標金,由被告出名投標承包斗六市雲林國民小 學學生活動中心內部設備採購案,並約定如有得標,被告應 於工程驗收請款時給付承攬工程總標金之10 %予原告。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1,599,888 元得標,且該工作已施作完 成,故被告應依約給付159,988 元予原告。 ㈡被告在得標後,又向原告借款190,000 元,並在工程施作期 間,向原告訂購舞台防焰布幕一式,價金為192,203 元,以 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191 元(159,988+190,000+192, 203=542,191)。被告避不見面,亦未清償前開欠款,爰 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程合作合約書、 決標公告、匯款單、發票等件為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消費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542,19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元 合 計 6,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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