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桃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
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
兩造所訂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11月7日邀同訴外人
張雪 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
4 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利息原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1.65%機動計算,
嗣於92年4月24日經雙方合意
變更為自92年5月7日起至94年5月7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2.25%,自94年5月7日起至到期日止,則
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75%機動計算
(請求時為年息5.345%),並約定自84年12月7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6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
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
討,
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
、變更借據契約、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
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