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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所訂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11月7日邀同訴外人 張雪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 4 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利息原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1.65%機動計算,於92年4月24日經雙方合意 變更為自92年5月7日起至94年5月7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2.25%,自94年5月7日起至到期日止,則 改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375%機動計算 (請求時為年息5.345%),並約定自84年12月7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僅繳息至95年6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 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 討,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 、變更借據契約、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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