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己○○
被 告 丁○○ 原住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拾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分別於92年5月21日、94年2月
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21萬元,約定分60、36期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18.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
.7 %)計算利息。
詎被告就
上開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
款均未依約清償,至96年5月25日止共欠62萬1,338元,爰依
信用卡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
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