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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己○○ 被   告 丁○○  原住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拾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分別於92年5月21日、94年2月 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21萬元,約定分60、36期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18.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 .7 %)計算利息。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 款均未依約清償,至96年5月25日止共欠62萬1,338元,爰依 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 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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