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定之綜合信用卡契約第26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再經財政
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則有卷附財
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從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3月3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
。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
債權人即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 7月 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320,000元,該筆借款按週年利率
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568,639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49,078元(本金部分為245,939元),簡
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19,561元(本金部分為316,273元),
上開款項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各契約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1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1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件、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等文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
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