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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怡伸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餘建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 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怡伸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伸公司 )邀同其餘被告謝餘建、甲○○、丙○○、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2,000,000 元,借款期限係自95年6 月9 日起至97年6 月9 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履行、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怡伸公司自95年12月8 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 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怡伸公司尚餘 1,226,9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被告謝餘建、甲○○、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922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1件、放款查詢單2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參之 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6,922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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