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在卷
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4年7 月1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7 月12日
起至101 年7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7.79﹪計算(目前為年息9.86﹪),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9 月12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