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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4年7 月1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12日 起至101 年7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7.79﹪計算(目前為年息9.86﹪),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9 月12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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