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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O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就本院九十五家調字第一四二四號執行名義給付教育費及生活費 部分,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就給付扶養費等相關事宜達成共識,有鈞院 家事庭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為憑,現被告以鈞 院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 行,執行案號為鈞院96年度執寅字第11670號。原告對本 案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異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完全依系爭調解筆錄要求的內容,以匯款之 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明被 告之受款郵局帳號,故原告於不知帳號之前提下,無法逕 以匯款方式履行義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應以正式之 書面方式,交付被告之郵局受款帳號,使原告得以匯款方 式履行義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卻遲至民國96年3 月中旬,始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之受款郵局帳號,拖 延3月有餘。為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業以提存之方式,將 相關款項提存於鈞院。原告已於96年3月13日將2 月份需 給付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2,500元提存之。原告又於96年3月16日將3月份需給付之 生活費共計7, 500元提存鈞院。原告於96年3 月21日收 訖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有附上被告 之郵局存摺內頁與封面影本,收悉帳號後,業以匯款方式 支付被告4、5、6、7、8、9月份之生活費計45,000元及7 月份學費25,000元。綜上,若就支付被告生活費等相關費 用一事之法律律層面而言,原告或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惟 造成原告遲延給付事實之原因,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所致,已如前述。而在原告主觀意念上,及於原告客觀 可控制之範疇內,原告從未拖延,或是有何惡意不付款之 情事與主觀意圖。今被告遲延告知原告受款帳號,未履行 其先給付義務,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不得逕以鈞院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實施強 制執行:調解筆錄對於教育費以及生活費,分別記載了一 期「不」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的敘述。而所謂的不付,除 了必須要有相關之給付義務尚未被履行的客觀事實外,並 且還應該當有惡意、不欲支付的主觀意圖,方可謂之不付 。相反的,若調解筆錄所記載為一期未付,則或可勉強逕 以發生有相關之給付義務尚未被履行的客觀事實而評價之 ,而可不需要評斷、審酌當事人之主觀要件。調解筆錄之 所載文字,既是記載「一期不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自 是表示該段文字係以「原告有惡意而不付款」之情事,視 為原告給付義務全部到期之停止條件。原告對於支付被告 相關費用一事,在主觀上,並無「不付」的意圖與事實。 原告多次就相關費用之支付一事,與被告有多次聯繫與確 認。而在客觀上,於原告知悉被告正確之郵局帳號後,亦 從未發生遲延給付的情況。皆於應付期限前,即完成相關 費用的匯款支付。故當原告對於付款義務已盡相當注意之 能事而仍然無法依照調解筆錄所要求以匯款方式履行義務 ,則對於調解筆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仍有疑義。 (三)被告口頭告知原告之郵局帳號,其格式有所謬誤: 被告確曾於95年12月5日,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郵局帳號 資料。原告當日即赴郵局進行匯款,卻遭郵局方面告知該 帳號資料有誤,致當日匯款不成功。導致原告對於該項資 料的正確性產生疑慮,直至96年3月21日原告方收悉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方知被告的正確 郵局帳號。被告的正確郵局帳號應為「0000000」,卻因 被告之郵局存摺帳號是由人工所填寫,而當初填寫帳號的 郵務人員在格式上未書寫完備,僅載有「082951」的帳號 ,致被告在對原告口述帳號時,無法正確說明其帳號內容 與正確格式。原告推估,當初於95年12月5日匯款時,極 有可能是將被告的郵局帳號寫成「0000000」,故匯款才 會不成功。而這種狀況,若非甲○○終於在96年3月21日 提示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恐怕都還無法進行前述的推論 ,遑論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要求,正確匯款。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則被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為175,000元 :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點,應 係於96年2月1日以後所為,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係 於96年2月14日收訖鈞院所發之查封通知,並於當日逕為 查封登記。據時間點之計算,被告所得主張之金額,依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應僅限於被告之教育費用,共計225,00 0元。被告若欲主張每月生活費7,500元之債權,應於2月 15日過後,方得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而向鈞院主張強制執 行。故被告於96年2月15日以前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 請,應不包含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費部分。故其所得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限於被告之教育費用,共計22 5,000元。就被告於本案所得主張225,000元之債權金額, 原告已經將其中25,000元於96年3月13日提存於鈞院;另 25,000元於96年7月31日匯出。故被告得以主張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應僅餘175,000元。其餘生活費322,500元, 被告不得強制執行。 (五)先位聲明:鈞院96年度執寅字第11670號兩造間給付扶養 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 若前述所陳報之先位聲明不為鈞院所採納,則被告所主張 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僅限於教育費,共計175,00 0元,超過175,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未匯款之原因說詞反覆:原告對未匯款事件說詞 反覆三種版本輪番上陣?先稱其弟年前忙於公事忘記匯款 。二言皮夾在大陸被竊帳號亦一起丟了,三說懷疑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未給於正確帳號恐導致未能正確入帳匯款 ?既然委託台灣胞弟代為處理是否代表兩人應早對此事達 成共識。原告應在回大陸前即交代帳號以便代辦。若有一 人掉了帳號亦應還有一人知道才對。除非真如第一版本所 說其胞弟忘記匯款。只好改口說是掉了。後又覺得不妥, 乾脆推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身上說是帳號給錯未能正 確匯款。惟為何前兩期可以正確到款?另請提出證據匯款 的證明何在?假若其理由皆為屬實,亦應在匯款日2月1日 前告知。為何延至2月17日原告始發現未匯款?顯然若不 是對女兒學費一事不是很放在心上,就是為了自己或其胞 弟忘記匯款找理由掩飾?難道要女兒沒錢繳學費也以此理 由跟學校說帳號不見了或帳號錯了嗎?甚或忘記了?和解 書載明「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動有履約義務 。否則其條款意義何在?假若原告有誠意付款,又不是不 知女兒住所亦可以郵寄方式寄至其住處。又既知學費生活 費可以法院提存單通知領款為何硬要延至3月?再者原告 為何在收到法院要執行通知才想到女兒要繳學費?始出面 說明? (二)執行金額計算方式如下:⒈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生活費2 期共15,000元。⒉應補支付被告代墊之法院強制執行費用 共20,340元:⑴執行費5,600元⑵台欣不動產估價費7,800 元⑶地政規費5,600元⑷國稅局地籍資料費1,000元⑸地政 規費340元⒊原調解筆錄算式如下: ⑴生活費:7,500×53 =397,500元⑵教育費:25,000×9=225,000元⒋綜合以 上計算為:397,500+225,000+20,340=642,840(三項 總額)-15,000(已支付費用)=627,840(執行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二造於95年12月5日於本院以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1、原告同意自96年起至被告成年 之日止,每年2月1日及8月1日各給付被告教育費25,000元 ,匯入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2、原告同意自95年12月起至被告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被告生活費7,500元,匯入被告設於郵局之帳 戶,一期不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據上開調解筆錄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教育費225,00 0元,生活費397,500元,總金額為622,500元。 (三)被告於96年2月9日以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67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之執行程序,被 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告知原告受款帳號,未履行其先給付義 務;且其記載帳號之紙條遭宵小盜竊,致無法匯款;其並 非惡意不付款,是其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已有匯款紀錄,原告已知悉被告郵局帳號等語。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是。 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8日業將2期生活費15,000元匯款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儲金簿匯款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62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原告既於95年12月8 日已有匯款之事實,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之匯款帳號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告知帳號,即不可採。次查,原告主 張其事後記載帳號之紙條遭竊,無法繼續匯款等情,惟此 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未同意延期清償,原告 據此主張有妨礙請求之事由,亦不可採。另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之訴經 調解成立有如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既有執行力其內容應符 合具體、可能、確定之原則。經查,二造系爭調解筆錄給 予原告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並約定「一期不付,則視為 全部到期」,是該約定「一期不付」,應視原告客觀上有 無依期限按期履行而定,若客觀上未依期限按期履行,則 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自與原告主觀之意念無關 ,若被告得否強制執行,繫於原告之主觀意念,顯與執行 名義應具體、可能、確定之原則牴觸,原告主張其非惡意 不付款,不符合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云云,應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每月15日應給付生活費部分之債權,在2月14 日當天,仍尚未屆期,尚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被告 就生活費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辯稱生活費 部分於其聲請執行後,原告仍未按期給付,其自可聲請執 行等語。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 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惟按執行名義所載 期限未屆至前所實施之執行行為,有認為具有重大而明顯 之瑕疵,應屬無效,有認為僅屬違法,並非無效,債務人 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認此種情形,不影響強制執行 請求權之實質,應以撤銷說為當。如該期限於撤銷前已屆 至者,其瑕疵因而補正,不得再予撤銷。經查,本件被告 固於96年2月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執行卷收狀戳 可憑,惟原告自承其於96年3月13日始將96年2月份之生活 費及2月1日之學費共計32,500元向本院提存,有原告所提 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於96年2月15日 前確有未依約給付96年2月份生活費之事實,是原告於96 年2月16日以後,就生活費部分之債權亦已發生一期未依 期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全部生活費債權視為到期,應屬 可採;是本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得請求之生活費債權 期限亦已屆至,其瑕疵因認為已補正,不得再予撤銷,原 告主張被告就生活費部分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 95年12月8日、4月2日、5月10日、5月25日、7月12日、7 月31日、9月13日合計匯款85,000元,於96年3月13日、3 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0,000元,總共已清償125,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6紙及提存書2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43至第150頁),被告對於匯款單部分並不爭執 並自承已有收到(見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就提存部分則辯稱尚未領取等語。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 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 第326條、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第18條規定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依此規定意旨,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 所為之清償提存,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經查,原告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清償及提存之事實,是被告對原告之 生活費及教育費債權,應於原告清償及提存之範圍內即12 5,000內為一部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於其 清償之範圍內一部消滅,應屬可採。 五、至被告雖另主張其執行之金額尚包括其代墊之法院強制執行 費用①執行費5,600元②台欣不動產估價費7,800元③地政規 費5,600元④國稅局地籍資料費1,000元⑤地政規費340元, 共20,340元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就被告依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之教育費 及生活費部分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標的自僅為系爭調解筆 錄關於教育費及生活費部分,至被告其餘執行費用或其他費 用應否列入執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非在本件審理範疇,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已清償及提存之 金額為125,000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原得請求原告給 付之金額為622,500元,扣除原告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及提 存共125,000元,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尚得請求原告給付497 ,500 元,原告既尚有債權得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撤銷本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為無理由;另因原 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及提存之事實,從而,原告備 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7 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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