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20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O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就本院九十五家調字第一四二四號
執行名義給付教育費及生活費
部分,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就給付扶養費等相關事宜達成共識,有
鈞院
家事庭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為憑,現被告以鈞
院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
行,執行案號為鈞院96年度執寅字第11670號。原告對
本
案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異議。然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完全依
系爭調解筆錄要求的內容,以匯款之
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明被
告之受款郵局帳號,故原告於不知帳號之前提下,無法逕
以匯款方式履行義務,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應以正式之
書面方式,交付被告之郵局受款帳號,使原告得以匯款方
式履行義務。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卻遲至民國96年3
月中旬,始寄出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之受款郵局帳號,拖
延3月有餘。為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業以
提存之方式,將
相關款項提存於鈞院。原告已於96年3月13日將2 月份需
給付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2,500元提存之。原告又於96年3月16日將3月份需給付之
生活費共計7, 500元提存鈞院。
嗣原告於96年3 月21日
收
訖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有附上被告
之郵局存摺內頁與封面影本,收悉帳號後,業以匯款方式
支付被告4、5、6、7、8、9月份之生活費計45,000元及7
月份學費25,000元。綜上,若就支付被告生活費等相關費
用一事之
法律律層面而言,原告或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惟
造成原告遲延給付事實之原因,卻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
素所致,已如前述。而在原告主觀意念上,及於原告客觀
可控制之範疇內,原告從未拖延,或是有何惡意不付款之
情事與主觀意圖。今被告遲延告知原告受款帳號,未履行
其先給付義務,確有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得
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不得逕以鈞院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實施強
制執行:調解筆錄對於教育費以及生活費,分別記載了一
期「不」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的敘述。而所謂的不付,除
了必須要有相關之給付義務尚
未被履行的客觀事實外,並
且還應該當有惡意、不欲支付的主觀意圖,方可謂之不付
。相反的,若調解筆錄所記載為一期未付,則或可勉強逕
以發生有相關之給付義務尚未被履行的客觀事實而評價之
,而可不需要評斷、審酌當事人之
主觀要件。調解筆錄之
所載文字,既是記載「一期不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自
是表示該段文字係以「原告有惡意而不付款」之情事,視
為原告給付義務全部到期之停止條件。原告對於支付被告
相關費用一事,在主觀上,並無「不付」的意圖與事實。
原告多次就相關費用之支付一事,與被告有多次聯繫與確
認。而在客觀上,於原告知悉被告正確之郵局帳號後,亦
從未發生遲延給付的情況。皆於應付期限前,即完成相關
費用的匯款支付。故當原告對於付款義務已盡相當注意之
能事而仍然無法依照調解筆錄所要求以匯款方式履行義務
,則對於調解筆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仍有疑義。
(三)被告口頭告知原告之郵局帳號,其格式有所謬誤:
被告確曾於95年12月5日,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郵局帳號
資料。原告當日即赴郵局進行匯款,卻遭郵局方面告知該
帳號資料有誤,致當日匯款不成功。導致原告對於該項資
料的正確性產生疑慮,直至96年3月21日原告方收悉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方知被告的正確
郵局帳號。被告的正確郵局帳號應為「0000000」,卻因
被告之郵局存摺帳號是由人工所填寫,而當初填寫帳號的
郵務人員在格式上未書寫完備,僅載有「082951」的帳號
,致被告在對原告口述帳號時,無法正確說明其帳號內容
與正確格式。原告推估,當初於95年12月5日匯款時,極
有可能是將被告的郵局帳號寫成「0000000」,故匯款才
會不成功。而這種狀況,若非甲○○終於在96年3月21日
提示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恐怕都還無法進行前述的推論
,遑論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要求,正確匯款。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則被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為175,000元
: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點,應
係於96年2月1日以後所為,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係
於96年2月14日收訖鈞院所發之
查封通知,並於當日逕為
查封登記。據時間點之計算,被告所得主張之金額,依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應僅限於被告之教育費用,共計225,00
0元。被告若欲主張每月生活費7,500元之債權,應於2月
15日過後,方得主張原告遲延給付,而向鈞院主張強制執
行。故被告於96年2月15日以前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
請,應不包含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費部分。故其所得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限於被告之教育費用,共計22
5,000元。就被告於本案所得主張225,000元之債權金額,
原告已經將其中25,000元於96年3月13日提存於鈞院;另
25,000元於96年7月31日匯出。故被告得以主張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應僅餘175,000元。其餘生活費322,500元,
被告不得強制執行。
(五)先位聲明:鈞院96年度執寅字第11670號
兩造間給付扶養
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
若前述所陳報之先位聲明不為鈞院所採納,則被告所主張
強制執行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僅限於教育費,共計175,00
0元,超過175,00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未匯款之原因說詞反覆:原告對未匯款事件說詞
反覆三種版本輪番上陣?先稱其弟年前忙於公事忘記匯款
。二言皮夾在大陸被竊帳號亦一起丟了,三說懷疑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未給於正確帳號恐導致未能正確入帳匯款
?既然委託台灣胞弟代為處理是否代表兩人應早對此事達
成共識。原告應在回大陸前即交代帳號以便代辦。若有一
人掉了帳號亦應還有一人知道才對。除非真如第一版本所
說其胞弟忘記匯款。只好改口說是掉了。後又覺得不妥,
乾脆推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身上說是帳號給錯未能正
確匯款。惟為何前兩期可以正確到款?另請提出證據匯款
的證明何在?假若其理由皆為屬實,亦應在匯款日2月1日
前告知。為何延至2月17日原告始發現未匯款?顯然若不
是對女兒學費一事不是很放在心上,就是為了自己或其胞
弟忘記匯款找理由掩飾?難道要女兒沒錢繳學費也以此理
由跟學校說帳號不見了或帳號錯了嗎?甚或忘記了?和解
書載明「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動有履約義務
。否則其條款意義何在?假若原告有誠意付款,又不是不
知女兒
住所亦可以郵寄方式寄至其住處。又既知學費生活
費可以法院提存單通知領款為何硬要延至3月?再者原告
為何在收到法院要執行通知才想到女兒要繳學費?始出面
說明?
(二)執行金額計算方式如下:⒈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額生活費2
期共15,000元。⒉應補支付被告代墊之法院強制
執行費用
共20,340元:⑴執行費5,600元⑵台欣
不動產估價費7,800
元⑶地政規費5,600元⑷國稅局地籍資料費1,000元⑸地政
規費340元⒊原調解筆錄算式如下: ⑴生活費:7,500×53
=397,500元⑵教育費:25,000×9=225,000元⒋綜合以
上計算為:397,500+225,000+20,340=642,840(三項
總額)-15,000(已支付費用)=627,840(執行金額)
(三)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二造於95年12月5日於本院以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1、原告同意自96年起至被告成年
之日止,每年2月1日及8月1日各給付被告教育費25,000元
,匯入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2、原告同意自95年12月起至被告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被告生活費7,500元,匯入被告設於郵局之帳
戶,一期不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據
上開調解筆錄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教育費225,00
0元,生活費397,500元,總金額為622,500元。
(三)被告於96年2月9日以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67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之執行程序,被
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告知原告受款帳號,未履行其先給付義
務;且其記載帳號之紙條遭宵小盜竊,致無法匯款;其並
非惡意不付款,是其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已有匯款紀錄,原告已知悉被告郵局帳號等語。
按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
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
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8日業將2期生活費15,000元匯款入
被告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儲金簿匯款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62頁),並為原告
自承在卷,原告既於95年12月8
日已有匯款之事實,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之匯款帳號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告知帳號,即不可採。次查,原告主
張其事後記載帳號之紙條遭竊,無法繼續匯款
等情,惟此
乃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未同意延期清償,原告
據此主張有妨礙請求之事由,亦不可採。另按調解經當事
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給付之訴經
調解成立有如確定判決之
執行力。既有執行力其內容應符
合具體、可能、確定之原則。經查,二造系爭調解筆錄給
予原告分期付款之
期限利益,並約定「一期不付,則視為
全部到期」,是該約定「一期不付」,應視原告客觀上有
無依期限按期履行
而定,若客觀上未依期限按期履行,則
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自與原告主觀之意念無關
,若被告得否強制執行,繫於原告之主觀意念,顯與執行
名義應具體、可能、確定之原則牴觸,原告主張其非惡意
不付款,不符合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
云云,應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每月15日應給付生活費部分之債權,在2月14
日當天,仍尚未屆期,
尚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被告
就生活費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辯稱生活費
部分於其聲請執行後,原告仍未按期給付,其自可聲請執
行等語。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
擔保
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惟按執行名義所載
期限未屆至前所實施之執行行為,有認為具有重大而明顯
之瑕疵,應屬無效,有認為僅屬違法,並非無效,債務人
得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認此種情形,不影響強制執行
請求權之實質,應以撤銷說為當。如該期限於撤銷前已屆
至者,其瑕疵因而補正,不得再予撤銷。經查,本件被告
固於96年2月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執行卷收狀戳
可憑,惟原告自承其於96年3月13日始將96年2月份之生活
費及2月1日之學費共計32,500元向本院提存,有原告所提
提存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於96年2月15日
前確有未依約給付96年2月份生活費之事實,是原告於96
年2月16日以後,就生活費部分之債權亦已發生一期未依
期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全部生活費債權視為到期,應屬
可採;是本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得請求之生活費債權
期限亦已屆至,其瑕疵因認為已補正,不得再予撤銷,原
告主張被告就生活費部分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
95年12月8日、4月2日、5月10日、5月25日、7月12日、7
月31日、9月13日合計匯款85,000元,於96年3月13日、3
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0,000元,總共已清償125,00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6紙及提存書2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43至第150頁),被告對於匯款單部分並不爭執
並自承已有收到(見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就提存部分則辯稱尚未領取等語。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
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民法
第326條、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第18條規定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
關係不消滅。依此規定意旨,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
所為之清償提存,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經查,原告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清償及提存之事實,是被告對原告之
生活費及教育費債權,應於原告清償及提存之範圍內即12
5,000內為一部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於其
清償之範圍內一部消滅,應屬可採。
五、至被告雖另主張其執行之金額尚包括其代墊之法院強制執行
費用①執行費5,600元②台欣不動產估價費7,800元③地政規
費5,600元④國稅局地籍資料費1,000元⑤地政規費340元,
共20,340元等語,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就被告依95年度家調字第1424號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之教育費
及生活費部分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標的自僅為系爭調解筆
錄關於教育費及生活費部分,至被告其餘執行費用或其他費
用應否列入執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非在本件審理範疇,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已清償及提存之
金額為125,000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原得請求原告給
付之金額為622,500元,扣除原告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及提
存共125,000元,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尚得請求原告給付497
,500 元,原告既尚有債權得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撤銷本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為無理由;另因原
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及提存之事實,從而,原告備
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67
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