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丙○○○○○○
法定
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際
裁判管轄之
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
認為具有排他即
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
所定之管轄法院亦取得
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
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其所簽署之Marker借據上固載有願受美
國內華達州之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等字樣,
惟被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
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既
未違反我國
法律就管轄之規定,且對被告而言,我國法院為
其便利法院,
渠等所為國際管轄之合意,當僅係合意美國法
院亦取得管轄權而已,尚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意,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至原告設於美國內
華達州之酒店遊樂場遊玩,為換取與現金等值之籌碼以供其
娛樂之用,於94年5 月25日,以信用方式向原告商借美金 (
下同)50,000 元,並簽具以原告為受款人,金額各10,000、
20,000、20,000之Marker即借據3 紙,合計50,000元。
詎被
告返國後竟拒不清償
上開借款,爰依美國內華達州遊戲業特
許與管理法(Licensing And Control of Gaming) 第NRS4
63.36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7 月12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
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有與被告護照簽名樣式
相同之借據3 紙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美國政府核准
領有執照之酒店賭場業者,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於美
國內華達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
一涉外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
兩造就
系
爭借款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
渠等之國籍復不相同,
揆諸
前揭規定,關於本件借貸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其行
為地法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
六、次按賭博在美國內華達州之拉斯維加斯市係法律所允許之行
為,賭博業者於西元1983年6 月1 日或其後所接受之信用文
件與其所表徵之債務為有效,並可依法律程序執行之 ( A
credit instrument accepted on or after June 1, 1983,
and the debt that the credit instrument represents
are valid and may be enforced by leagal process)。所
謂信用文件係指以資證明積欠遊戲債務之書面文件,且於該
遊戲債務發生之時,該
債權人係
持有未受限特許證照之業者
,包括憑以整合、清償或償還先前債信文件之書面文件( "
Credit Instrument" means a writing which evidences a
gaming debt owed to a person who holds a nonrestricted
license at the time the debt is created,and includes
any writing taken in consolidation, redemption or
payment of a previous credit instrument),有原告所提
美國內華達州遊戲業特許與管理法(Licensing And Control
of Gaming) 第NRS463.368條、第NRS463.01467條規定
可稽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轉呈司法院囑託外
交部函查有關於美國內華達州境內賭場簽立文件之效力一事
,據覆依美國內華達州
法令,賭博業者得請求簽立文件者給
付相關款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1 月20日(90)院賓文
實字第0121 8號函及函附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0
年1 月11日舊金 (90) 字第0067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於美
國內華達州之酒店遊樂場遊玩,為換取與現金等值之籌碼,
而簽具系爭借據向領有執照之賭場業者即原告商借50 ,000
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美國內華達州法令規定,原告自得
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據所表徵之款項
。
七、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
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
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
並
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 (最高法院83年
台上
字第130 號裁判意旨
參照)。 前揭美國內華達州法令允許之
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惟美國內華達州之拉斯維加
斯市素以經營賭博聞名於世,此為眾所週知,而依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6年6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461330 號
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所載,被告年齡50餘歲,自72
年間起,出入國境多達百餘次,為一閱歷豐富、具充分辨識
能力之完全
行為能力人,其就遊樂性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
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
一節,應知之甚詳,其既於該地遊樂賭
博,即應尊重該地法律秩序,受該地法律規範,是本件仍應
適用前揭美國內華達州法令,而不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 之問題。
八、另按當事人如未特別約定利率,其利息應以美國內華達州最
大銀行經由金融機構局長於每年1 月1 日或7 月1 日
認證之
基本利率加計2%計算之,並以距離交易日之前最近認證者之
基本利率為準,計息
期間自到期日起算 (When there is no
express contract in writing fixing a different rate
of interest,interest must be allowed at a rate equal
to the prime rate at the largest bank in Nevada,
as ascertained by the Commissioner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on January 1, or July 1,as the case may
be,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te of the transaction,
plus 2 percent, upon all money from the time it
becomes due,........) ,有原告所提美國內華達州修正法
第99章「帳戶款項
暨利息;合法投資」 ( Nevada Revised
Statues: Chapter 99 Money of Account And Interest;
Leagal Investments) 第NRS99.040 條規定
可憑。兩造就系
爭借款既未特別約定利率,依前揭美國內華達州法令規定,
其利息應以美國內華達州最大銀行經由金融機構局長於每年
1 月1 日或7 月1 日認證之基本利率,即以距離交易日之前
最近認證之基本利率為準,加計2%計算之,計息期間自到期
日起算。
經查距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94年5 月25日最近認證
即94年1 月1 日認證之基本利率為5.25% ,有原告所提經美
國內華達州金融機構局長認證之基本利率表
附卷可稽。而兩
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借款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到期。茲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准為
公示送達,於96年6 月21日將
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於96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7.25% (5.25% + 2%=7.2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自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上開美國內華達州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
,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7. 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