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572號
上 訴 人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即被告)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8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