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8日 起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86年2月18日起 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573,795元(消費款532,33 5元,循環利息41,46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