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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辦理股權過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01號 原   告 甲○○○             3-1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過戶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 參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司法院 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相當資 產,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000,705元【按兩造系爭原台麗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麗公司)股票計600股,每股金額1,000元,按每股金 額10元計算折合股數為6萬股,又合併換股比例,台麗公司1 股換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1.3084股 ,6萬股可換發總股數為78,504股之部分並不爭執。則按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6年3月26日台化公司每股收盤價63.7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7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孳息部分不併入計算,附此敘明。】,而第一審 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短繳部分業命補繳),故本件原告 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 師酬金。查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75,898元,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50,021元(計 算式:5,000,705×3%=150,021),合計為301,817元(計 算式:75,898+75,898+150,021=301,81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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