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09號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