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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 圓山飯店二樓敦睦廳所召開之九十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關 於討論事項第二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無效。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圓山飯店2 樓敦睦廳,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議程中「討論事項」共有3項討論案,第2案係針對解除因 業務需要同時擔任與被告公司營業範圍所列同類業務公司之 董事者之競業禁止義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該 議案並於會中經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於系爭 股東會所改選之董事尚未選出前,於同次會議排定系爭競業 禁止解除議案,於該議案討論時並未具體向股東會說明究係 何董事擬解除競業禁止義務及競業行為之具體重要內容,則 新選任之董事若爾後任期中有競業之情形時,即可主張受系 爭決議效力所及,無異預先且概括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 務,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及經 濟部經商字第862197號函釋第2 點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應於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列出 擬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名單,並具體說明各董事所兼職 公司之名稱及職務,使股東在出席會議前明瞭該案之主要內 容及相關資訊。是以,系爭股東會合法之議程應先排定全面 改選董監案,新任董事選出後立即公佈等之競業情形, 使在場之股東或代理人於進行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之表決 前獲得充分資訊,被告議程倒置之安排全然枉顧法律規定及 股東權益。系爭決議概括解除被告所有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 ,而伊為被告股東,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 ㈡縱認系爭決議並無效,然被告未於召集事由列明擬解除競 業禁止義務之董事,並具體說明各董事所兼職公司之名稱及 職務,使股東於出席會議前得明瞭該議案之重要內容,且被 告於尚未選出新任董事前,竟先進行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 之討論及表決,此種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 司法第209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及經濟部經商字 第862197號函釋第2 點之規定。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既違反前述強制規定,其存在本身對股東之權益即有 侵害,目前雖無董事競業之情形,非意謂將來不會發生,故 股東之利益顯有受侵害之可能,是以被告之違法情節實屬重 大。另因被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實際上已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即可認定其違法事實對於決議有影響。因此,縱認系 爭決議並非無效,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之。 ㈢先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於96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圓山飯店 2樓敦睦廳所為之9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第 2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無效。 ㈣備位聲明為: 被告於96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圓山飯店2樓敦 睦廳所為之9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事項」第2案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伊於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皆無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行為,故無損害被告利益之情事,更無損害股東 利益之可能,系爭決議無致原告產生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系爭決議之表決前,經原告表示意見後 ,主席曾向全體到場股東說明本屆董事將無競業之情形,此 議案經股東會表決通過,基於公司自治之原則,除董事有 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之規定外,不宜任意指摘系爭決議 之合法性。又伊已於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之說明中,特定 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僅限於該次股東會改選之新任董事 ,雖伊未於討論案由明確表示欲解除何屆董事之競業禁止義 務,此實為股東會實務之慣例,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情 事,惟該違反事實顯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被告於 系爭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皆無競業行為,故未損及股東利益; 又就通過系爭決議之表決結果論,反對股東占1,330 股,僅 占出席股數之0.01 %左右,縱使重為表決,亦應再次得出決 議通過之表決結果,違反事實顯然對於決議無影響,故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備位之請求。 ㈣聲明為: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 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 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 ,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再者,無效之法律行為 ,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 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就被 告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其己身利益相關,原告對 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份子,董事會復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決策機關(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 202 條參照),董事對公司業務之機密,自然知之甚稔,如 容任董事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保董事不會利用得自 公司之業務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致損害公司之利 益,故而公司法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明文規範。而董 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既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 以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 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 益。而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 實質審議,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設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 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 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更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 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凡此規定 ,用意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 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為貫徹前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欲為競業行為之董事在股東會召開前,應針對其 欲進行之競業行為,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判斷資 料,且該等資料應屬能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受影響程度之具 體事實。如董事未對股東會為充分之說明,或其說明之內容 虛偽不實,因而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此許可即非法,應歸 無效。又股東會所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許可,應就具 體行為個別為之,概括之許可應不予准許,若非如此,則前 開條文所設「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要求,將 無由達成。 ㈢被告於96年5月14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圓山飯店2樓敦 睦廳召開系爭股東會,其於召集此次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討論 事項中,雖將系爭競業禁止解除議案列為提案,但該提案之 內容為:「案由:為因應事實需要,凡本公司董事為自己或 他人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擬請均予同意許可, 以符合公司法209 條之規定,提請核議。說明:依公司法 第209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 行為,應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本公司董事若因業務需要同 時擔任與本公司營業範圍所列同類業務公司之董事時,提請 股東會許可並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參照),並非針對特定欲為競業行為之董事而設,而係欲全 面、概括性准許擔任被告董事者得兼任同類業務公司之董事 ,並解除彼等之競業禁止義務。此提案雖於該次股東臨時會 中經表決通過,有議事錄足憑(本院卷第26頁參照),然被 告於為該議案之表決前,既未對欲取得許可之競業行為重要 內容為充分之說明,且股東會所為之許可,亦非針對具體個 案個別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項決議顯然與公司法第 209 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之規定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 規定,此決議應屬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已向到場股東表明:「本屆 董事將無任何競業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決議說明第2 點 亦指明欲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僅及於該次會議改選後 之董事(包括法人及代表人),並非概括解除日後所有董事 之競業禁止義務,於法無違云云,然細觀系爭股東會之議事 錄,系爭決議說明欄第二點係記載:「本公司本屆改選後之 董事包括法人及代表人若因業務需要同時擔任與本公司營業 範圍所列同類業務公司之董事時,除董事兼任專業經理人者 外,擬於不違反公司利益之範圍內,提請股東會許可並解除 其餘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以該等文字觀之,難認此決議 適用範圍僅及於此次股東會選舉出之董事,而不及於日後改 選之董事;況該次股東會之進行順序,討論事項乃先於選舉 事項,此觀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即明,亦即在系爭競業禁止解 除議案進行討論、表決時,尚未進行董事之改選,在新任董 事尚未選出前即預先准許當選者可兼任同業務公司董事,並 解除彼等之競業禁止義務,尤證此項決議並非針對具體個案 而為,被告徒以前開情詞否認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 、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之實,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於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 209 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原告對 此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為預備合 併,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 予指明。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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