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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 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勇達於民國92年5月5日邀同被告乙 ○○、訴外人陳中合、王志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5日起至99 年5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機動計 息,後原告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自利率調整後之第一個 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計算,本金及 利息應自92年6月5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賴勇達僅繳納 本息至96年3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40,455元及自96年3月5日起 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給付,依約被告乙 ○○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匯款回條、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0,4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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