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5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金壯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英典於民國94年2月4日簽訂 連帶保證書向其保證凡訴外人鼎翰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鼎翰 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 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 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限 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 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鼎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鼎翰公司於翌日簽訂動撥申請書2紙,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各為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5日起至97年2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浮動)加碼1.79% 機動計 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鼎翰公司僅償繳至96年2月13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尚結欠 本金1,888,619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 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依上開證據,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