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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00000000000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五四四地號上如卷附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四地號上 如卷附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544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巷 ○號 1樓至7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丙○ ○、訴外人彭素滿、原告、訴外人高全彬與高銓志、何清純 、郭宏義及鄭萬壽所共有,被告丙○○未經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 1樓之後方加蓋磚造塑 膠瓦平房之違章建築(即卷附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作為 廚廁使用,並將系爭大樓 1樓連同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丁0 0000000000營利使用,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為此原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之意旨,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系爭建物邊緣有一斜面台階,低處高約70公分,高處高約 1 公尺餘,方便竊賊攀爬至系爭建物之屋頂,再利用二樓鐵窗 攀爬至三樓,從三樓鐵窗逃生門或破壞三樓鐵,侵入三樓行 竊,原告半年來經竊賊行竊五次,原告之配偶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8萬元,而原告修理遭破壞之鐵窗則支出6,000元。 因竊賊於96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再次侵入原告之住宅行竊, 經原告之配偶報警在案,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 賠償86,000元,詎被告丙○○竟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丙○○辯稱其於77年間購買系爭大樓 1樓建物時,後院 之法定空地上即蓋有系爭建物。然系爭大樓係於67年底建造 完成,原告則係於 6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秋子購買其中3 樓建物。當時系爭大樓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界址僅設有圍牆, 並無系爭建物之存在,是被告丙○○辯稱其向前手購買上開 1樓建物時,依其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 本買賣不動產權利範圍包括後院空地」云云,並不實在;系 爭大樓之後院於88年初仍為空地,被告丙○○實係於88年間 增建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 四、聲明:㈠被告丁00000000000應自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 ○○○○號上如卷附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遷出。㈡被告丙○ ○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544地號上如卷附 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86,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大樓係於 67年11月1日建造並完成保存登記,乃地下一 樓、地上七樓之建物,當時原始地主即訴外人方正、來韞才 及其二人之子即訴外人方仁俊及方仁猷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一 樓、地下一樓及七樓,而頂樓平台與一樓法定空地即歸地主 使用。被告丙○○於77年6月6日向訴外人來韞才、方仁俊及 方仁猷購買系爭大樓 1樓房地時,該房地正由前手出租他人 使用,然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1條第3項約定:「本 買賣不動產權利範圍包括後院空地、西側空地、騎樓平台等 現承租人所使用部分。」,可知被告丙○○於購買系爭不動 產一樓房地時,即承接原所有人對系爭大樓後院及西側之法 定空地之使用權,而被告丙○○於94年4月間,將系爭大樓1 樓房地出租予被告丁00000000000使用今。 二、被告丙○○於77年間購買系爭大樓 1樓房地時,後院之法定 空地上即蓋有系爭建物,而原告係於69年6月3日登記為系爭 大樓 3樓之所有權人。若系爭建物係建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大 樓3樓所有權之前,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大樓3樓時,不可能不 知悉後院之法定空地係由系爭大樓 1樓所有人使用之狀態; 反之,若系爭建物係建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大樓 3樓建物所有 權之後,原告既未就系爭建物之存在表示意見,其顯係知悉 當時已有1樓之法定空地由1樓所有人使用之分管約定存在, 至少亦默示同意後院之法定空地係由系爭不動產 1樓所有人 使用之事實,基於既成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原告之請求,自 不應准許。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 6月28日公布施行前買賣房屋之交 易習慣,大樓一樓空地係歸買受大樓一樓者使用,大樓屋頂 平台則歸買受大樓頂樓者使用。而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即於67年11月 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 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三樓房屋時,就該法定空地歸系爭大 樓一樓住戶使用應可得知之,且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20 餘年來對此均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丙○○使用系爭建物與 當時之交易習慣相符。又依 84年6月28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 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及第 55條第2項規定:「前 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 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 限制。」,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 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各款規定之拘束,縱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所列共用部分,約定為歸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其約定仍屬有效。被告丙○○購買系爭大樓一樓房地 時,既承受前手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且該使用權並未限制 管理使用之方法及程序,則被告丙○○使用該法定空地係有 正當之權源。 四、原告主張半年來竊賊對其行竊五次,原告之配偶損失約新臺 幣(下同)8萬元,而原告修理遭破壞之鐵窗支出6,000元, 故主張被告丙○○應賠償其86,000元。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否認之。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人乃竊賊,其請求賠償之對象自應為該竊賊被告丙○○ ,且本件竊盜之被害人係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又況,系爭 不動產之四、五、六及七樓於多年前均曾遭竊賊入侵竊取財 物,當時為居家安全起見,各樓曾協商於前後院均各裝置監 視器,並加強照明設備,然因原告不願負擔任何公共費用, 致該議案未能執行,原告現主張其遭竊,實係原告疏於防盜 所致,自與他人無關。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一斜面台階, 低處高約70公分,高處高約 1公尺餘,方便竊賊攀爬至系爭 建物之屋頂,再利用二樓鐵窗攀爬至三樓,從三樓鐵窗逃生 門或破壞三樓鐵,侵入三樓行竊。該斜面之台階乃鄰屋所 有,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主張竊賊行竊之路線,除非原告 親眼目睹,否則純屬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丙○○為系爭大樓 1樓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將該 等建物出租被告丁00000000000占有使用中。 三、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1樓至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 四、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 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 獨提起,惟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 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包括原告及被告 丙○○在內之系爭大樓各層建物之所有人所共有,被告丙○ ○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被告丁00000000000占有使用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究否有權請求被告丁00000 000000遷出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 物後,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主要之爭點,即僅在於被告丙○○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部分,是否有約定專用之權利而已。就此項爭點,被告 丙○○主張其於77年6月6日向訴外人來韞才、方仁俊及方仁 猷購買系爭大樓 1樓房地時,該房地正由前手出租他人使用 ,雙方並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1條第3項約定:「本買 賣不動產權利範圍包括後院空地、西側空地、騎樓平台等現 承租人所使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一件附卷可稽,固信為真正。惟依據此部分事實,除可 得知訴外人來韞才、方仁俊及方仁猷曾將系爭大樓 1樓後方 空地(按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丙 ○○之外,並無法就此即認為訴外人來韞才、方仁俊及方仁 猷就其等所出售予被告丙○○之系爭大樓後方空地,確實具 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約定專屬使用權利,或原告及其餘 系爭土地共有人另受有不得使用系爭大樓後方空地之權利限 制情形。參以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就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確實具備約定專用權利之證據, 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 00000000000遷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 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半年 來經竊賊行竊五次,原告之配偶損失約 8萬元,原告則因修 理遭破壞之鐵窗而支出 6,000元等情,除據提出訴外人陳郁 明出具之修補鐵窗收據一件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 資佐證觀諸該卷附收據一件,並未載明訴外人陳郁明係於 何址修理鐵窗,而向何人收取6000元之款項,核已難證明原 告確有支付此筆修理鐵窗費用之損失。況即令原告確有此項 支出,亦難據此反推原告所有上開建物確實曾經遭受竊賊侵 入行竊五次、前開鐵窗係為竊賊損壞,或原告另受有8000元 之竊盜損失等情節,更難據此無端推論原告所受竊盜之損失 ,與被告丙○○搭蓋系爭建物之行為之間,確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難認為被告丙○○有 造成原告受有860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86,000元,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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