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6月2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