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蘇子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故本院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延年以訴外人夏桂梅、被告丙○○為連
帶
保證人,於民國89年2 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9年3 月2 日起至94年3 月
2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52﹪
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年息8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鄭延年僅繳息
至89年8 月2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
嗣原告行使
抵押
權,向本院
聲請就借款人鄭延年提供之
抵押物進行
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3894 號併入91年度執字第31
2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僅獲分配受償部
分本金及
迄至93年4 月2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餘則未獲
償,屢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
沖償順序無意見;但被告向來認為鄭延年所提供之抵押物為
二胎貸款,茲既抵押物業經
拍賣,且第四順位抵押權人尚可
獲得清償,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何未能獲得完足清
償;末以,原告不應遲至數年後始要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沖帳
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17至23頁、第25頁)。被告除辯
稱:
擔保品房子
乃二胎貸款且業已拍賣,原告係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應已獲清償;原告亦不應該這麼晚才要求被告清償等
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沖償順序並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31280 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在行使抵押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中之後順位抵押權人既可獲得清償,則原告
債權
應無未能完全獲償之情等語。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對於
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
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
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
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
法
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
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基礎關係。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
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此顯與一般抵押權
,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既係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預定之抵
押權;倘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
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
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
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
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
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屆期後行使抵押權,由本院以91
年度執字第33894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併
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2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其抵押權種類為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0元之最高抵押權乙
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894 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另有原告所持
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
拍字第2675號民事
裁定、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
在卷可稽
。
㈢次查,原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而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不動產所得價金為36,299,000元,超
逾原告債權金額,但原告至多僅能就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
25,000,000元部分優先受償,超過部分則無優先受償之權,
此節
參諸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即可得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
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足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抵充順序既不爭執,則
揆諸㈠
之說明,其所為此項抗辯,
洵無足取。原告陳稱其尚有借款
餘額未能獲償,堪可採信。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向來認為鄭延年所提供之抵押物為二胎貸款
等語。
惟此顯與
民法第八十八條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要件
有別,亦不足採。
六、再者,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據查
,借款人鄭延年並未依約按期還款,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 頁),是依兩造間約定,本件
借款債務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被
告為借款人鄭延年之連帶保證人,即應依保證契約之約定履
行所負清償之責。加以,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即時請求清償,
是否有違
誠信原則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
告不應遲至數年後始行使
請求權一節,
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