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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德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高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邀 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8月24日 向原告借款2筆、於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80萬元, 約定前2筆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 後2筆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借款 期限分別為3年、3年、1年、1年,並均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德律 公司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本金4,479,286 元,經催索未償還,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 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還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上,原告之主張,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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