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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簽定增補借據,將前揭借款期間延長至 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寬限七個月,只付利息不還本 ,寬限期屆滿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十之本金;自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百分之十八之本金;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二十之本金;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二十五之本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二十 七之本金;利息則改按年息百分之四固定計算;如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料被告歐風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一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丙○○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 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 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 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 份、約定書影本三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書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一份及戶籍 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而被告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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