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丁○○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兩造嗣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簽定增補借據,將
前揭借款
期間延長至
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寬限七個月,只付利息不還本
,寬限期屆滿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十之本金;自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百分之十八之本金;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二十之本金;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二十五之本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百分之二十
七之本金;利息則改按年息百分之四固定計算;如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歐風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一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丙○○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
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
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一份及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
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影本各一
份、約定書影本三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催告書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一份及戶籍
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而被告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