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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 月13日更名)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卡別及卡號詳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6年3月15日繳付2 千元後,即未再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消費款47 8,816元、到期利息58,864元、費用42元未付,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722元及其中478 ,816元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其所為, 係遭其姊諶小瓏冒用,未曾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其本人僅 持有匯豐銀行信用卡,信用相當良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57條亦著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並 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消費款,業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負舉 證責任。次查,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但被告否認 其真正,原告即應就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未能舉證證明該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簽名書立,自難以 之證明兩造間存有信用契約關係存在。再查,原告雖曾主張 並未曾接獲被告之申訴或主張被冒用等情事,然此等情事, 與信用卡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之關聯,亦難以之認 定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又查,原告主張曾於93年 6月3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情事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為其姊諶小瓏所借等語,但原 告表示該筆借款將另以其他法律關係再為請求,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存有信用卡契約關 係,其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消費款、利息及費用,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表: ┌──┬───────┬────────┐ │編號│卡片及信貸種類│卡 號 │ ├──┼───────┼────────┤ │ 1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 │ 2 │VISA │0000000000000000│ ├──┼───────┼────────┤ │ 3 │VISA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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