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楨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並分別於93年9月17日、94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各21萬元,均
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721,895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322,92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98,974元),原
告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
詢表、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
供本院
參酌,綜上,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