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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楨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鄉○○路○段○○○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並分別於93年9月17日、94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各21萬元,均 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6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721,895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322,92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98,974元),原 告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 詢表、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 供本院參酌,綜上,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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