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滿貫實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乙○○(即呂曼珍之
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滿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貫公司)、丁○○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貫公司邀同被告丁○○及呂曼珍為連帶
保
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期限3年,利息
按原告基本利率加3.09%計算,約定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滿貫公司自95年11月19日起未按期給付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上開連帶保證人呂曼珍已於95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
定
繼承人全體
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乙○○為其遺產管
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還款繳息電腦查詢紀錄、
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繼字第59號函及96年度財字第15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
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