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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2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滿貫實業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乙○○(即呂曼珍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滿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貫公司)、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貫公司邀同被告丁○○及呂曼珍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期限3年,利息原告基本利率加3.09%計算,約定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滿貫公司自95年11月19日起未按期給付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上開連帶保證人呂曼珍已於95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乙○○為其遺產管 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還款繳息電腦查詢紀錄、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繼字第59號函及96年度財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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