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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王芝瑜原名王惠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芝瑜(原名王惠芳)於民國93年10月22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 年10 月22日起至113 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875 ﹪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息3.16﹪),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 年10月22日起共分204 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4 月25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約定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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