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王芝瑜原名王惠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在卷
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芝瑜(原名王惠芳)於民國93年10月22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
93 年10 月22日起至113 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875 ﹪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息3.16﹪),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
年10月22日起共分204 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4 月25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約定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