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丁○○
甲○○
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
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函核准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94年10月5 日向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8 ﹪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7年10月5
日。
詎被告自96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款契約書
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
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繳息
記錄查詢為證。被告丁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被告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
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