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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段○○號」,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 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㈠於91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有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變更為170,000 元),期限自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如當事人不 反對續約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年息15% 採固定 利率按日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㈡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期限至98年10月28日止,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60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㈢於93年11月15日向 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至98年11月15日止,利息自貸放 日起前6期及末6期依年息5%按月計息,中間期數依年息9.5% 按月計息,清償方式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前開借款僅繳 納本息如附表二所示,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個別商易條款第2條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2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1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3份、契約 內容變更查詢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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