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段○○號」,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
是以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㈠於91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有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嗣變更為170,000
元),期限自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如當事人不
反對續約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年息15% 採固定
利率按日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㈡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期限至98年10月28日止,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60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㈢於93年11月15日向
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至98年11月15日止,利息自貸放
日起前6期及末6期依年息5%按月計息,中間期數依年息9.5%
按月計息,清償方式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前開借款僅繳
納本息如附表二所示,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個別商易條款第2條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2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1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3份、契約
內容變更查詢1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經本院
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