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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尤 被   告  乙○○  原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 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5條等約定,均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心公司 )於民國95年3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等2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不計收利息,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95%機動計付違 約金(請求時為年息7.8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上開 借款屆期,被告永心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 被告永心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 、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之金額外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利率查詢表、連 帶保證書、本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永心公司、甲○○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心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乙○○等2 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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