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尤
被 告 乙○○ 原住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
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
兩造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5條等約定,均
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心公司
)於民國95年3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等2人為
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不計收利息,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95%機動計付違
約金(請求時為年息7.8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上開
借款屆期,被告永心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
被告永心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甲○○
、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之金額外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款利率查詢表、連
帶保證書、
本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永心公司、甲○○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心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乙○○等2
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
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