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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己○○        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786,00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2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縮減如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0日更名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 丁○○於民國92年6月24日邀同被告己○○、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期限7年,本金、利 息自92年6月2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1%浮動計息 (現在利率 3.28%),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以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二)所謂年金,係指連續定期支付 (或收取)定額之給付。每 期相隔之時間相等,支付之金額亦相等,故被告每月支付 之金額償還本金及利息,即係依前揭說明辦理。查本件被 告丁○○自92年7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共繳納42 期,其金額824,040元,其中713,997元償還本金、 11,043元償還利息。故尚欠本金為786,003元,並如被 告所述僅剩下本金75萬元。複查本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依現今利率為3.28%,則其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則分 別為0.328%、0.656%。設若加上原告請求給付之利率 ( 3.28%),兩者合計而論,仍尚低於法定利率計算之結果, 故被告主張違約金部分過高,實不可採。 (三)查被告丁○○自9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6,003元,經催討無效果 ,依法被告己○○、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86,003元 ,自95年12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查本件借款總額為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 99年6月24日止,合計7年。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所示,被告 丁○○已遵期繳交3年6個月 (92年7月24日起至95年12月 24日止)之分期款項。依常理論,本件系爭本金應餘75萬 元尚未歸還。被告實不知原告陳稱本金尚欠786,003元是 如何計算而來?又原告主張該本金係依「年金法」計算, 惟何謂年金法,其計算方式又為如何,原告皆未說明,被 告否認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 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 清償半數金額,原告於本件所定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前 揭規定,准予酌減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利率變動表、放款、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 (以上均為 影本)、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 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乙○○對原告主 張之金額、違約金有意見,惟對其主張系爭借款事實並不 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本件約定之利率僅3.28%,遲延給付超過6個月者,僅按上 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兩者合計,尚低於法定利率5% ,故尚難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又被告乙○○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丁○○僅繳納42期共824,040元並不爭執,則 原告既已提出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各影本一份詳列其計算式,被告乙○○對於上開計算 式何處錯誤既未指出,其空言本金餘額僅剩75萬元,自不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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