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19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苗豐盛)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 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
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
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
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
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
230 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1年11月19日經經濟部
命令解散,因未於期限內為解散登記,遭經濟部
予以廢止公
司登記,有經濟部92年1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013360號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
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
司。然
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該公
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所載(見本院卷第29-32 頁)
,被告之監察人為乙○○及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通公司),惟乙○○業於96年12月10日即辭去被告監察
人之職務,有辭任函及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180 頁),而董事與監察人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依
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
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意旨,乙○○與被
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其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到
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告終止。而被告現處於清算階段,
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乙○○前開辭任信函,係對被
告董事之一之馬卡來為送達,是乙○○已非被告之監察人,
足
堪認定。至漢通公司雖亦表示其於89年間已辭去被告監察
人職務,然僅提出辭任信函(見本院卷第205 頁),未能證
明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尚難
遽認其與被告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訴外人利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通公司),利通公司為被告之股東,並於民國八十
幾年間當選為被告董事,伊受利通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
嗣
利通公司於88年6月23日改派訴外人李欽堯接替伊擔任被告
董事職務,是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惟被告
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利通公司於90年5月底因故無法繼續
擔任被告董事,乃以口頭向被告請辭,另於90年8月16日再
以
存證信函重申辭任意旨,並以副本呈送經濟部商業司,經
濟部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以經(90)商字第09002185790
號函命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及董事解任登記,惟被告
迄未辦理
相關變更登記,致伊於被告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後,仍本
於被告董事之身分遭限制出境,惟其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
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
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函文、財政
部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堪予信實。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
4 項),而委任契約得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為
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
表示既已到達被告,
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即告終止,原
告與被告間即不復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準此,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