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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06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 項,而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拾條約定「因本信用貸 款約定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 地或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原 告總行位在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雖另主張就本件信用貸款業務與被 告往來之分支機構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之分行,然原告所提兩造間借據影本上對保業務人員羅淑蓉 業已載明雙方締約、對保之地點在原告銀行桃園分行,有該 借據影本可考,是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往來之分 支機構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一樓之桃園 分行,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應認定,而合意管轄有排 他管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參諸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一 一八號,與原告總行恰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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