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06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
項,而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拾條約定「因本信用貸
款約定事項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
地或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
可稽;原
告總行位在高雄市○○○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雖另主張就本件信用貸款業務與被
告往來之分支機構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之分行,然原告所提兩造間借據影本上對保業務人員羅淑蓉
業已載明雙方締約、對保之地點在原告銀行桃園分行,有該
借據影本
可考,是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往來之分
支機構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一樓之桃園
分行,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應
堪認定,而
合意管轄有排
他管轄之效力,此向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參諸被告
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一
一八號,與原告總行恰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