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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晁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 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晁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晁勝股份有限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 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晁勝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4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4日日起 至9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1.7%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料借款人自9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 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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