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晁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當事人於
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
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晁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晁勝股份有限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
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保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晁勝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4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12月14日日起
至9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1.7%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9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
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