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順泰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
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
,
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本件
被告順泰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鑫公司)、丙○○、戊
○○、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順泰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邀同其餘被
告丙○○、戊○○、己○○為連帶
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共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
96年11月9日止,借款利息、繳息日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
所示。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綜合約定書第6條所
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料,被告順泰鑫公司僅繳息至95年
12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3,195,83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95,8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定書、借款撥貸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纜表等為證,且被告順泰鑫公司、
丙○○、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
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