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王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
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當事人於
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
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
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
,立約人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於本院
之轄區內,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存在,是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向其借用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
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
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
4至6個月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
固定計算;被告另於92年7月31日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依當期應繳金
額還款,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分別自95年7月10日、96年5月2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
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