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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王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 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 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 ,立約人合意以貴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於本院 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向其借用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 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 4至6個月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 固定計算;被告另於92年7月31日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依當期應繳金 額還款,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分別自95年7月10日、96年5月2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 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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