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郭立力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後,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
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上立、金玉瑩、沈維揚,嘉新食
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
金世英,
嗣中國力霸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變更為
甲○○,而嘉食化公司於96年5月18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
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董事會議紀錄一紙
可稽,因被告中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
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依
職權命甲○○為被告中國力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命乙○○
為嘉食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