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公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郭立力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 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上立、金玉瑩、沈維揚,嘉新食 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 金世英,中國力霸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變更為 甲○○,而嘉食化公司於96年5月18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 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董事會議紀錄一紙可稽,因被告中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 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命甲○○為被告中國力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命乙○○ 為嘉食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