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55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即邱翔宇
之
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即邱翔宇之
繼承人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50萬元,應
繳
裁判費新台幣4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4,55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