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其因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向被告乙○○買受門牌編號臺
北市○○區○○街○○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基
地
應有部分,並簽有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惟系爭房屋存有多
項瑕疵,信義房屋之不動產經紀人顯以欺罔手段誘使購屋,
被告乙○○則應負擔出賣人責任。由此可知本件
乃因買受系
爭房屋而涉訟,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如有爭
議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應認系爭房屋所
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