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
肆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當事人於
系爭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約定因
本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
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向其借用新臺
幣(下同)38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14.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
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另於93年10月11日向其
借用6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
金,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分別自95年6月27日、95年1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
約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持卡人
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