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2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
1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並於
96年8月25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
可證,
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