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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8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乾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 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 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 條,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保 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 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云云原告與被告乾堡有限公司間借貸契約約定書就管 轄部分並未為約定,約定書第九條前段係約定「本約定書有 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原告與被告甲○○間保證契約保證書第四條則係約定「 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貴行(即原告) 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 肯認上述約款若未記載特定分行,即表示任一分行,而原告 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 南港區、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板橋市、樹林市、三重市 、新莊市、基隆市、桃園縣、宜蘭縣、新竹市、臺中縣市、 彰化縣、雲林縣、臺南縣市、嘉義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市 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 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兩造非唯等 同於未約定契約履行地,且原告得依其意思於臺北、士林、 板橋、基隆、桃園、宜蘭、新竹、臺中、彰化、雲林、臺南 、嘉義、高雄、屏東等十四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 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 前述,而本件二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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