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倍斯特興業有限公
司、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倍斯特興業有限公司、丙○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叁
佰柒拾捌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萬零捌佰玖拾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