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戊○○、甲○○、
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並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叁
拾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
仟玖佰肆拾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